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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STAT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1: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8573575号“GOLDSTA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2004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在钱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箱)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自创品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钱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
  2、销售发票;
  3、产品手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8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伞、钱包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在钱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箱)商品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GOLDSTATE”,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GOLDSTATE”商标用在钱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箱)商品上并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573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