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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m”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1: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4502436号“si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3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介绍、用户手册;
4、服务协议、费用账单;
5、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0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过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2018年1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上海云贸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麦维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希姆通智能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许可上述三个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上海云贸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云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费用账单,该份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sim”及短信平台、技术支持等服务项目,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2、3、5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手册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短信平台、技术支持等服务项目与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介绍、用户手册;
4、服务协议、费用账单;
5、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0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过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2018年1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上海云贸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麦维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希姆通智能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许可上述三个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上海云贸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云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费用账单,该份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sim”及短信平台、技术支持等服务项目,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2、3、5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手册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短信平台、技术支持等服务项目与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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