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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得莱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09: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5日对第7379512号“阿得莱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德莱德山和阿德莱德平原是澳大利亚知名的葡萄酒产区和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代表了源于该地区的葡萄酒品质特点及产地。争议商标与前述地理标志实质上相同,争议商标是对前述地理标志的恶意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注册或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必将导致公众对于商品特点及产地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阿德莱德是中国公众知晓的澳大利亚地名,争议商标与该知名地名的中文翻译实质性相同,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恶意受让争议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抄袭抢注了其他知名酒庄名称、知名葡萄酒品牌等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80年澳大利亚葡萄酒和白兰地公司法》(英文名称:wine Australia Corporatio Act1980)节选的打印件及翻译;
  2、《葡萄酒立法修正案2013法案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及翻译件》;
  3、澳大利亚葡萄酒法案2013打印件及翻译件;
  4、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5、经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签署的《授权书》复印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澳大利亚葡萄酒产业与贸易投资概况》打印件;
  7、红酒世界网、酒庄等网上阿德莱德山产区介绍;
  8、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官方网站打印的澳大利亚地理标志名录的公证认证件;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
  10、网络搜索;
  11、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12、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葡萄酒出口审批系统中所记录的过去5年内出口至中国大陆以及香港地区的产品编号及出口时间打印件;
  13、嘉兴阿得莱德公司介绍;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5、被申请人抄袭的他人知名商标介绍信息打印件;
  1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阿德莱德”作为相关地名并非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并不固定对应英文词汇,其本身不会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阿德莱德山、阿德莱德平原差异较大,且其作为相关地名并非为中国大陆地区公众所熟知,也不属于地理标志范畴,更未在我国注册为地理标志。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报关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远远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亦不能证明其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葡萄酒进口单据上标注了产地为澳大利亚的阿得莱德,这恰恰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恶意误导公众之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嘉兴阿得莱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劣等酒;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温州珠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经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签署的《授权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Adelaide Plains阿德莱德平原”、“Adelaide Hills阿德莱德山”是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上述产区的葡萄酒商品已在中国进行过相关的宣传报道,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阿得莱德”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英文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Adelaide”一一对应,与中文名称“阿德莱德”高度近似,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Adelaide Plains阿德莱德平原”、“Adelaide Hills阿德莱德山”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Adelaide Plains阿德莱德平原”、“Adelaide Hills阿德莱德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条款中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本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阿得莱德”与澳大利亚一处生产葡萄酒的地区名称“Adelaide”一一对应,与中文名称“阿德莱德”高度近似,且“Adelaide阿德莱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已在中国注册的地理标志,或者未在中国注册但符合中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质条件的地理标志,受中国《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阿德莱德Adelaide”尚未在中国注册为地理标志,且申请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阿德莱德Adelaide”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实质条件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