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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索普OUSOP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09: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12413550号“欧索普OUSOP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通过大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使得第11368955号“欧普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19644号“OP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3268号“OP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取得了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注册证;2、产品图片、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海关报关单;3、网页截图及订单记录截图;4、发布会视频截图;5、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截图;6、产品图片、宣传画册及员工名片;7、展会资料、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展会照片;8、相关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市龙湾永兴政华电器开关厂于2013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月14日第148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继电器(电)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给冯金林330304198706160036,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欧索普”与引证商标一“欧普索”文字构成元素相同,期间仅排列顺序存在差异,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虽分属在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它们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欧普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在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申请人商号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欧普索”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通过大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使得第11368955号“欧普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19644号“OP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3268号“OP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取得了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注册证;2、产品图片、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海关报关单;3、网页截图及订单记录截图;4、发布会视频截图;5、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截图;6、产品图片、宣传画册及员工名片;7、展会资料、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展会照片;8、相关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市龙湾永兴政华电器开关厂于2013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月14日第148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继电器(电)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给冯金林330304198706160036,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欧索普”与引证商标一“欧普索”文字构成元素相同,期间仅排列顺序存在差异,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虽分属在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它们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欧普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在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申请人商号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欧普索”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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