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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lk leed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1: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9817045号“Milk le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961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使用书及发票;
  2、产品包装、画册、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出的证据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8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的)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温州香滨左岸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月饼、粽子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鱼(非活的)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复审商标使用的月饼、粽子等商品与复审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月饼、粽子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其在鱼(非活的)等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29类鱼(非活的)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9817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