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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匠堂”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8 10:4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75367号“名匠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2492号商标、第25940011号商标、第5385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茶饮料、谷类制品、面粉、米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谷类制品、面粉、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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