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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RK”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8 10:3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07750号“Y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17131号“Y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依法予以部分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清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墙纸消除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墙纸清除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