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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小站”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8 10:1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29008号“长城小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4310号图形商标、第935952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以“长城”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