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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优仕HEALTH”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09: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588970号“赫优仕HEALT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06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肯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上海肯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杭州跑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588970号第25类“赫优仕 HEALTH”注册商标,原第1058897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赫优仕HEALTH”产品入驻郑州世贸购物中心的新闻报道、入驻现场照片以及在“大河报”上的广告宣传证据;
2、“赫优仕HEALTH”产品在卖场感恩特惠宣传图片;
3、“赫优仕HEALTH”产品在2016年未双旦促销、2017年3月8日女神节促销、2017年父亲节促销、2017年夏季上新及促销、2017年末促销宣传海报;
4、“赫优仕HEALTH”产品图片及产品手提袋;
5、申请人“赫优仕HEALTH”产品在2015年感恩节等促销宣传海报;
6、申请人“赫优仕HEALTH”产品入驻郑州世贸购物中心的开业盛典现场照片以及商场内照片证据;
7、申请人许可河南赫优仕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合同、被许可人河南赫优仕百货有限公司与崔乐乐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及店铺照片;
8、申请人“赫优仕HEALTH”产品照片及产品吊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河财富报公益讲座(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肯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人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撤销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服装”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证据7中许可合同能证明本案申请人授权许可河南赫优仕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并且显示被许可人与崔乐乐签订商铺联营合同,合同显示复审商标,显示商品为“女装”。证据6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赫优仕HEALTH”产品入驻郑州世贸购物中心的开业盛典。并结合其余的产品照片、宣传海报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肯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上海肯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杭州跑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588970号第25类“赫优仕 HEALTH”注册商标,原第1058897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赫优仕HEALTH”产品入驻郑州世贸购物中心的新闻报道、入驻现场照片以及在“大河报”上的广告宣传证据;
2、“赫优仕HEALTH”产品在卖场感恩特惠宣传图片;
3、“赫优仕HEALTH”产品在2016年未双旦促销、2017年3月8日女神节促销、2017年父亲节促销、2017年夏季上新及促销、2017年末促销宣传海报;
4、“赫优仕HEALTH”产品图片及产品手提袋;
5、申请人“赫优仕HEALTH”产品在2015年感恩节等促销宣传海报;
6、申请人“赫优仕HEALTH”产品入驻郑州世贸购物中心的开业盛典现场照片以及商场内照片证据;
7、申请人许可河南赫优仕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合同、被许可人河南赫优仕百货有限公司与崔乐乐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及店铺照片;
8、申请人“赫优仕HEALTH”产品照片及产品吊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河财富报公益讲座(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肯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人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撤销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服装”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证据7中许可合同能证明本案申请人授权许可河南赫优仕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并且显示被许可人与崔乐乐签订商铺联营合同,合同显示复审商标,显示商品为“女装”。证据6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赫优仕HEALTH”产品入驻郑州世贸购物中心的开业盛典。并结合其余的产品照片、宣传海报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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