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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53418号“KIT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3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04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8069号“KITZ”商标、国际注册第732239号“KITZ”商标、国际注册第982716号“KIT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阀门制造领域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原异议人“KITZ”商标为“阀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KITZ”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2003-2005以及2008年-2012年有价证劵报告;
3、原异议人英文版“KITZ”产品目录;
4、申请人参加《阀门世界亚洲地区2002博览会》、《阀门世界亚洲地区2004博览会》《第一届阀门世界2005年度亚洲研展会》部分产品宣传册;
5、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介绍及相关贸易合同、销售发票等;
6、工商部门、海关等对假冒“KITZ”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等;
7、在先案件相关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TE”指定使用于第11类“龙头、地漏、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069号“KITZ”商标、在先经领土延伸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732239号、第G982716号“KITZ”国际注册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供气用阀、水龙头,以及水旋塞、太阳能热水器、用于水箱的水位控制阀”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权利给予保护,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原异议人要求认定其“KITZ”商标为“阀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要求,我局不予考虑。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固定含义,不存在抄袭摹仿行为,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从未使用过,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从“阀门”知名度延伸至水暖件等领域。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获准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及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6日在第11类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通过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给水、供气用阀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KIT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KITZ”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8069号“KITZ”商标、国际注册第732239号“KITZ”商标、国际注册第982716号“KIT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阀门制造领域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原异议人“KITZ”商标为“阀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KITZ”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2003-2005以及2008年-2012年有价证劵报告;
3、原异议人英文版“KITZ”产品目录;
4、申请人参加《阀门世界亚洲地区2002博览会》、《阀门世界亚洲地区2004博览会》《第一届阀门世界2005年度亚洲研展会》部分产品宣传册;
5、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介绍及相关贸易合同、销售发票等;
6、工商部门、海关等对假冒“KITZ”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等;
7、在先案件相关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TE”指定使用于第11类“龙头、地漏、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069号“KITZ”商标、在先经领土延伸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732239号、第G982716号“KITZ”国际注册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供气用阀、水龙头,以及水旋塞、太阳能热水器、用于水箱的水位控制阀”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权利给予保护,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原异议人要求认定其“KITZ”商标为“阀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要求,我局不予考虑。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固定含义,不存在抄袭摹仿行为,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从未使用过,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从“阀门”知名度延伸至水暖件等领域。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获准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及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6日在第11类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通过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给水、供气用阀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KIT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KITZ”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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