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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76961号“ClubFacto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3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30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CLUB FACTORY”的在先著作权。原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企业,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主观欺骗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数量高达481枚,其行为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原异议人与原申请人已达成协议,被异议商标将转让予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CLUB FACTORY”网络宣传报道、宣传册;
2.原异议人媒体推广合作协议、招聘会现场照片;
3.原异议人“CLUB FACTORY”品牌获得荣誉;
4.原异议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5.原异议人在国外商标注册申请情况;
6.原申请人抢注商标及商标原有权利人介绍等。
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在中国的媒体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明“CLUBFACTORY”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五百件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对中国、美国的世界五百强企业如腾讯、联想、亚马逊公司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原申请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商标转让事宜,协议约定原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原异议人,现已完成转让程序,本案原异议人虽然在转让前已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也提交了暂缓审理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提交了转让合同、收据、证明、受理通知书、转让证明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2019年3月13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原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
2、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贝瓦”、“蓝瘦香菇”、“伴生缘”、“驴得水”、“格斗东西”、“巴图鲁”、“沙师弟”、“霉霉”、“范爷”等与公众所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证据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字母组合“CLUB FACTORY”,其并未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尚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CLUB FACTORY”商标,或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LUB FACTORY”商标已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公众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申请人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公众熟知的品牌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申请人称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但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原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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