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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19157号“IMPROBAB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34 阅读()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8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IMPROBABLE”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商号权。三、原申请人申请了442件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释义;2、网络宣传报道资料及公证件;3、原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信息及品牌介绍;4、在先判决等。
以上证据2公证书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或打印件。
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等。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在中国的媒体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证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IMPROBABLE”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五百件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对中国、美国的世界五百强企业如腾讯、联想、亚马逊公司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原申请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协商,已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申请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2019年1月6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不可思议世界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贝瓦”、“蓝瘦香菇”、“伴生缘”、“驴得水”、“格斗东西”、“巴图鲁”、“沙师弟”、“霉霉”、“范爷”等与公众所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证据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IMPROBABLE”作为商号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IMPROBABLE”商标在手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公众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申请人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公众熟知的品牌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提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申请人称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但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原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IMPROBABLE”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商号权。三、原申请人申请了442件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释义;2、网络宣传报道资料及公证件;3、原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信息及品牌介绍;4、在先判决等。
以上证据2公证书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或打印件。
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等。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在中国的媒体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证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IMPROBABLE”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五百件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对中国、美国的世界五百强企业如腾讯、联想、亚马逊公司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原申请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协商,已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申请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2019年1月6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不可思议世界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贝瓦”、“蓝瘦香菇”、“伴生缘”、“驴得水”、“格斗东西”、“巴图鲁”、“沙师弟”、“霉霉”、“范爷”等与公众所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证据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IMPROBABLE”作为商号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IMPROBABLE”商标在手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公众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申请人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公众熟知的品牌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提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申请人称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但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原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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