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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9313号“丽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2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44363号《关于第12209313号“丽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41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与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述,北京高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京行终29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朱卫国提交了部分品牌推广会订单、作业本作为证据,经初步比较,朱卫国所交产品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中的“刘宏普”的手写签名与刘宏普在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明显不同。
  菏泽市花都商会出具的调解说明与菏泽市花都商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刘宏普与朱卫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上刘宏普、刘存起签字的真实性。鉴于朱卫国不能提供销货清单的原件,且仅能提供一份购销合同的原件,故现有证据仅支持一份购销合同原件作为笔迹鉴定的检材。如双方对笔迹产生争议,朱卫国应当申请鉴定并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该份购销合同原件上刘宏普的签字与刘宏普在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明显不同,刘宏普申请笔迹鉴定,朱卫国不申请也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朱卫国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 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宏普与朱卫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过重新审理认为,一、原异议人朱卫国提交的与刘宏普签订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明显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虽然被异议商标“丽昕”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已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目的、消费场所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对企业字号的保护体现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丽昕”作为字号在印刷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铅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丽昕”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属于实体性条款,且本案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公开质证、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当事人已提交充分证据,且我局已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理,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