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0197513号“NAI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2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3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122465号“M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2010、2011年年新华网、搜狗、腾讯娱乐、文化中国等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2、2017年杭州MIP China影视峰会会议指南及会刊复印件、浙江卫视及相关媒体对杭州MIP China影视峰会的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AIP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电影摄影棚;表演场地出租;电影制作”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22465号“MIP”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策划、制作以及举办以文化、休闲或者教育为目的的代表大会、座谈会、研讨会、技术洽谈会、会议、专题讨论会、实时讨论论坛、展示会、展览会、交易会、商品交易会、大型活动、节日、音乐会以及演出;举办文化和教育类的展示会、展览会以及商品交易会,组织和举办代表大会、座谈会、研讨会、技术洽谈会以会议;电视和广播娱乐”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NAIP及图”由抽象书写字体的英文字母组成,其中"N"、"A"两字母的组合酷似英文字母"M",与原异议人引证“MIP”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摄影棚、表演场地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音像娱乐,多媒体娱乐和网络上的娱乐,包括企业内部互联网或者互联网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NAIP及图”与引证商标“MIP”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122465号“M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2010、2011年年新华网、搜狗、腾讯娱乐、文化中国等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2、2017年杭州MIP China影视峰会会议指南及会刊复印件、浙江卫视及相关媒体对杭州MIP China影视峰会的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AIP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电影摄影棚;表演场地出租;电影制作”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22465号“MIP”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策划、制作以及举办以文化、休闲或者教育为目的的代表大会、座谈会、研讨会、技术洽谈会、会议、专题讨论会、实时讨论论坛、展示会、展览会、交易会、商品交易会、大型活动、节日、音乐会以及演出;举办文化和教育类的展示会、展览会以及商品交易会,组织和举办代表大会、座谈会、研讨会、技术洽谈会以会议;电视和广播娱乐”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NAIP及图”由抽象书写字体的英文字母组成,其中"N"、"A"两字母的组合酷似英文字母"M",与原异议人引证“MIP”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摄影棚、表演场地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音像娱乐,多媒体娱乐和网络上的娱乐,包括企业内部互联网或者互联网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NAIP及图”与引证商标“MIP”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