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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78149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2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1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小霸王”是一个独创性词语,“小霸王”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也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并且与异议人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被异议人商标与第993829号、第555849号、第658582号、第1940863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9408634号“SUBOR”商标、第16537250号“益华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6537251号“SUBOR”商标、第6552223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的“小霸王拳击套图案”已申请版权,被异议人不仅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还恶意侵犯异议人“拳套图形”的著作权。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部分“小霸王”商标注册档案资料;
2、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
3、异议人部分同于证书复印件;
4、异议人维权案件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5、版权登记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在答辩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答辩人的商标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权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拳王QUANW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保险丝;电源插座罩;电源插头转换器;家用遥控器;高低压开关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3829号、第658582号“小霸王及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家用电视游戏机;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报警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小霸王拳击套图案》美术作品由成志于1992年10月31日创作完成,异议人经受让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09年1月16日由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9-2009-F-0047、19-2009-F-0048,作品完成日期和登记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异议人对上述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在图形的外观设计、主体特征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异议人美术作品《小霸王拳击套图案》雷同,故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图形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1702157号在先注册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注册申请,两商标相同,仅有部分商品进行调整,但仍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在第1702157号商标争议案件中已经认定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坏益华公司的著作权。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高行终字第518号行政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35号行政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第1129223号“小霸王”商标、第3831387号“小霸王”商标、第5430094号“小霸王”商标、第12493760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03号“小霸王”商标、第15169413号“小霸王”商标、第13668711号“小霸王”商标、第13763888号“小霸王”商标、第4394329号“小霸王”商标、第6771469号“小霸王”商标、第7747979号“小霸王”商标、第9497330号“小霸王”商标、第10637171号“小霸王”商标、第12576915号“小霸王”商标、第12153085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三)小霸王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也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小霸王商标与答辩人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的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霸王拳击图案”已登记版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商标局也认为办案被异议商标与答辩人的《小霸王拳击套团案》美术作品雷同,构成侵权。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小霸王”商标注册档案资料;
2、答辩人广告宣传资料;
3、答辩人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小霸王拳击套图案”(一)版权登记证;
5、“小霸王拳击套图案”(二)版权登记证;
6、第20878149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7、答辩人维权案件的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呼叫上亦存在差异,因此,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核定商品上整体可区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著作权图形轮廓有一定相似性,但整体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模仿,图案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小霸王”是一个独创性词语,“小霸王”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也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并且与异议人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被异议人商标与第993829号、第555849号、第658582号、第1940863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9408634号“SUBOR”商标、第16537250号“益华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6537251号“SUBOR”商标、第6552223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的“小霸王拳击套图案”已申请版权,被异议人不仅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还恶意侵犯异议人“拳套图形”的著作权。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部分“小霸王”商标注册档案资料;
2、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
3、异议人部分同于证书复印件;
4、异议人维权案件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5、版权登记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在答辩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答辩人的商标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权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拳王QUANW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保险丝;电源插座罩;电源插头转换器;家用遥控器;高低压开关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3829号、第658582号“小霸王及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家用电视游戏机;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报警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小霸王拳击套图案》美术作品由成志于1992年10月31日创作完成,异议人经受让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09年1月16日由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9-2009-F-0047、19-2009-F-0048,作品完成日期和登记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异议人对上述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在图形的外观设计、主体特征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异议人美术作品《小霸王拳击套图案》雷同,故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图形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1702157号在先注册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注册申请,两商标相同,仅有部分商品进行调整,但仍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在第1702157号商标争议案件中已经认定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坏益华公司的著作权。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高行终字第518号行政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35号行政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第1129223号“小霸王”商标、第3831387号“小霸王”商标、第5430094号“小霸王”商标、第12493760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03号“小霸王”商标、第15169413号“小霸王”商标、第13668711号“小霸王”商标、第13763888号“小霸王”商标、第4394329号“小霸王”商标、第6771469号“小霸王”商标、第7747979号“小霸王”商标、第9497330号“小霸王”商标、第10637171号“小霸王”商标、第12576915号“小霸王”商标、第12153085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三)小霸王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也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小霸王商标与答辩人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的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霸王拳击图案”已登记版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商标局也认为办案被异议商标与答辩人的《小霸王拳击套团案》美术作品雷同,构成侵权。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小霸王”商标注册档案资料;
2、答辩人广告宣传资料;
3、答辩人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小霸王拳击套图案”(一)版权登记证;
5、“小霸王拳击套图案”(二)版权登记证;
6、第20878149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7、答辩人维权案件的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呼叫上亦存在差异,因此,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核定商品上整体可区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著作权图形轮廓有一定相似性,但整体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模仿,图案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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