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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08695号“五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2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64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477450号“五云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五云”,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77450号“五云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708695号“五云”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经申请人宣传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食用冰、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信阳市浉河区博雅有机茶园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1年9月日7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2018年2月27日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信阳云尖茶叶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中,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