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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04808号“诺泊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2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5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宣传使用“苏泊尔”系列商标,原异议人“苏泊尔”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 SUPOR”商标、第8558734号“苏泊尔及图”商标、第11485460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8558733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多次模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原异议人维权证据等。
我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诺泊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消毒碗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58733号“苏泊尔”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作为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04808号“诺泊尔”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主营品牌,不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经申请人宣传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陈述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灯等商品上。依据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可知,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异议人企业法人之一,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苏泊尔”后两个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宣传使用“苏泊尔”系列商标,原异议人“苏泊尔”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 SUPOR”商标、第8558734号“苏泊尔及图”商标、第11485460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8558733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多次模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原异议人维权证据等。
我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诺泊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消毒碗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58733号“苏泊尔”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作为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04808号“诺泊尔”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主营品牌,不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经申请人宣传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陈述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灯等商品上。依据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可知,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异议人企业法人之一,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苏泊尔”后两个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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