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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80314号“海發中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21880314号“海發中策”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59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拥有的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提交了荣誉、行政保护、在先司法判决及行政裁定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7日在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缆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汪利民于200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200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
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發中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策”,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认为是申请人“中策”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包皮层、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拥有的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提交了荣誉、行政保护、在先司法判决及行政裁定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7日在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缆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汪利民于200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200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
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發中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策”,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认为是申请人“中策”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包皮层、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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