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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72774号“霸王醉BAWANGZU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2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04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霸王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11677246号“霸王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77152号“霸王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31463号“霸王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31384号“霸王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石花SH及图”商标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在先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1239号);
  2、申请人“霸王醉”商标使用图片;
  3、申请人“霸王醉”商标销售发票等销售资料;
  4、申请人“霸王醉”商标宣传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资料;
  5、申请人“霸王醉”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霸王醉”标识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转让合同;
  7、申请人“霸王醉”商标受到保护的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霸王醉BAWANGZUI”指定使用在第21类“扁酒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31463号、第11677246号等“霸王醉”系列商标指定商品包括第33类“烧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禁止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霸王醉”商标及该品牌产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且其另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霸王醉”标志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霸王醉”商标及该品牌产品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霸王醉”知名商标构成文字“霸王醉”,双方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霸王醉”品牌产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的申请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经过实质审查,其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在先裁定;
  2、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3、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商品图片、发票等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5、其他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家庭用陶瓷制品;扁酒壶;茶叶罐;酒具;饮用器皿;牙签盒;细颈圆酒瓶”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还在异议补充理由中援引第15216756、15216755、15216754、15216757、7666827号“石花霸王醉”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该组引证商标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该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权利,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霸王醉”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霸王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叶罐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酒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著作权,须首先考虑他人所述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对“霸王醉”的字体有所设计,但整体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将“霸王醉”系列商标在杯、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申请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