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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15416号“RAW WORKOU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1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3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G-STAR”、“G-STAR RAW”、“RAW”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自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并多次在形成裁定及决定、司法判决中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第4156363号“R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01165号“R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61858A号“R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01327号“R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00949号“R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系恶意申请,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集团自1989年至2011年的大事记及翻译;
  2、2003-2010年间申请人发布的相关品牌产品宣传册;
  3、申请人网站上的门店搜索页面;
  4、申请人在中国各大城市开设的专卖店门店照片及有关信息;
  5、2008年申请人旗舰店十周年庆典资料;
  6、申请人2004-2006年、2008-2015年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2007-2012年销售发票、银行单据;
  8、 申请人举办的相关活动资料;
  9、申请人2009-2011年发行的《RAW MAGAZINE》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0、 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局作出的相关裁定及中文摘要;
  11、“RAW”品牌跨界产品报道及图片介绍;
  12、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证明与结果摘要;
  13、 在先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
  14、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RAW WORKOUT”,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柔道服”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56363号“RAW”、第9101165号“RAW”、第14061858A号“RAW”、第9101327号“RAW及图”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00949号“RA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RAW”,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各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损害。3、被异议商标已进行大量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意,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曹承宗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柔道服;雨衣;舞衣;帽子;腰带”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被异议商标经核准于2018年5月27日转让予李文翔,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四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6日。
  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