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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公屐XIEGONGJ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09: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7028397号“谢公屐XIEGONGJ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207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虞市东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申请人请求将其证据予以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愿意放弃核定的“服装;童装;袜;手套(服装);帽”商品。2018年底被申请人已多次投产均未成功,还待进一步继续研发。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运动鞋;鞋垫;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虞县志复印件;2、《东山文化丛书》复印件;3、收据;4、使用照片;5、绍兴市上虞区风景旅游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主体已不存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合法地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上虞市民间文化交流协会于2008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足球鞋”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2012年4月6日经审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服装;童装;足球鞋”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谢公屐的相关历史介绍,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3、4相关收据、照片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5绍兴市上虞区风景旅游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童装;足球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体已不存在,我局认为,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诉争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上虞市东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申请人请求将其证据予以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愿意放弃核定的“服装;童装;袜;手套(服装);帽”商品。2018年底被申请人已多次投产均未成功,还待进一步继续研发。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运动鞋;鞋垫;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虞县志复印件;2、《东山文化丛书》复印件;3、收据;4、使用照片;5、绍兴市上虞区风景旅游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主体已不存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合法地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上虞市民间文化交流协会于2008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足球鞋”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2012年4月6日经审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服装;童装;足球鞋”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谢公屐的相关历史介绍,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3、4相关收据、照片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5绍兴市上虞区风景旅游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童装;足球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体已不存在,我局认为,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诉争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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