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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O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08:5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61982号“H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2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将证据材料交换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质疑。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出撤销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2016-2018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2、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及通过天猫售卖所开具的发票;3、复审商标使用证据;4、团体会员证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5、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向其他合作客户开具的发票;7、复审商标使用证据;8、团体会员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第12类1204群组的“打气筒”商品上申请了12件含“欧耐”商标,复审商标与欧耐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手动充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商品上,经审查于200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手动充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7使用照片多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8团体会员证书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手动充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将证据材料交换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质疑。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出撤销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2016-2018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2、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及通过天猫售卖所开具的发票;3、复审商标使用证据;4、团体会员证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5、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向其他合作客户开具的发票;7、复审商标使用证据;8、团体会员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第12类1204群组的“打气筒”商品上申请了12件含“欧耐”商标,复审商标与欧耐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手动充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商品上,经审查于200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手动充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7使用照片多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8团体会员证书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手动充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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