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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78233号“赊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8: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78233号“赊旗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194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7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最古老的酿酒企业之一,长期以来一直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04813号“赊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在2008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并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誉海内外。且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1749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第915618号“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系列商标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有十几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在原异议人“赊店及图”系列商标已经在全国驰名的情况下,被异议人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重大恶意、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会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被淡化。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已获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版权证书,引证商标一、二已拥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批复、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获奖证书、引证商标一、二版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决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赊旗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清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5618号“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74997号“图形”商标、第1004813号及第882497号“赊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清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图形均为古代建筑,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其2014年12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自愿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异议人作品登记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且经查早在1988年,河南省社旗县天龙公司和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就已经分别将完全相同的图形申请注册为第348949号、第351873号“赊店及图”商标,且被异议人亦有第7950410号等若干件“赊店及图”商标在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均包含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本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赊旗”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长期积极进行品牌的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一直并未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四,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第33类商品上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社旗县圣井酒厂与杨金祥签订的商标及酒厂转让协议书及证明;
2.社旗县圣井酒厂老员工、经销商证明及赊旗白酒照片;
3.申请人与洛河酒厂的转让协议及企业变更登记材料;
4.洛河酒厂赊旗经销商证明;
5.洛河酒厂合作包装图片;
6.赊店古镇的相关宣传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作为同一地域的同业竞争者,曾与原异议人有过商业往来,对原异议人必然十分了解。加之,原异议人所引证的商标在白酒及相关的行业中又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得荣誉证书、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引证商标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及判决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及申请人工商档案。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葡萄酒;黄酒;清酒;烧酒;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河南省赊店酒厂于1997年3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葡萄酒;茴香酒;果酒(含酒精);清酒;料酒;食用酒精;白兰地酒”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至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河南省赊店酒厂于1995年9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至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河南省赊店酒厂于1994年9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至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河南省赊店酒厂于1993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至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3.原异议人“赊店及图”商标,2013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赊旗”及图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文字部分“赊旗”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赊店”、引证商标三文字“赊”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提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虽然《作品登记书》填写的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作品登记证书》系基于自愿登记的原则而获得,因原异议人的作品发表系原异议人自行填写,在无独立创作、公开发表等证据的佐证下无法确定原异议人享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因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仅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最古老的酿酒企业之一,长期以来一直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04813号“赊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在2008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并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誉海内外。且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1749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第915618号“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系列商标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有十几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在原异议人“赊店及图”系列商标已经在全国驰名的情况下,被异议人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重大恶意、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会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被淡化。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已获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版权证书,引证商标一、二已拥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批复、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获奖证书、引证商标一、二版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决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赊旗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清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5618号“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74997号“图形”商标、第1004813号及第882497号“赊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清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图形均为古代建筑,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其2014年12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自愿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异议人作品登记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且经查早在1988年,河南省社旗县天龙公司和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就已经分别将完全相同的图形申请注册为第348949号、第351873号“赊店及图”商标,且被异议人亦有第7950410号等若干件“赊店及图”商标在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均包含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本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赊旗”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长期积极进行品牌的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一直并未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四,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第33类商品上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社旗县圣井酒厂与杨金祥签订的商标及酒厂转让协议书及证明;
2.社旗县圣井酒厂老员工、经销商证明及赊旗白酒照片;
3.申请人与洛河酒厂的转让协议及企业变更登记材料;
4.洛河酒厂赊旗经销商证明;
5.洛河酒厂合作包装图片;
6.赊店古镇的相关宣传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作为同一地域的同业竞争者,曾与原异议人有过商业往来,对原异议人必然十分了解。加之,原异议人所引证的商标在白酒及相关的行业中又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得荣誉证书、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引证商标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及判决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及申请人工商档案。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葡萄酒;黄酒;清酒;烧酒;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河南省赊店酒厂于1997年3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葡萄酒;茴香酒;果酒(含酒精);清酒;料酒;食用酒精;白兰地酒”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至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河南省赊店酒厂于1995年9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至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河南省赊店酒厂于1994年9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至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河南省赊店酒厂于1993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至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3.原异议人“赊店及图”商标,2013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赊旗”及图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文字部分“赊旗”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赊店”、引证商标三文字“赊”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提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虽然《作品登记书》填写的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作品登记证书》系基于自愿登记的原则而获得,因原异议人的作品发表系原异议人自行填写,在无独立创作、公开发表等证据的佐证下无法确定原异议人享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因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仅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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