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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75903号“六仁烤”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7: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75903号“六仁烤”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76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六仁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56717号“六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申请人生产建设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明、环评等证明;
3、申请人产品包装部分合同、申请人购置生产设备的部分合同、申请人参与各地展会的部分合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六仁”及“烤”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11236757号“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仁”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原异议人“六仁”品牌宣传使用材料;
3、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抢注的商标的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卢秀云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卷。经核实,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系原异议人长子,授权原异议人使用此商标,且原异议人已将此商标的转让申请递交至商标局。“六仁”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3、原异议人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原异议人“六仁”品牌产品广告宣传使用材料;
5、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抢注的商标的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商标局在第32类可乐、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卢秀云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引证商标一、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且至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六仁烤”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中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六仁”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烤”,二者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乐、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在生产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混淆误认为关联或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证据不足,故其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六仁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56717号“六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申请人生产建设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明、环评等证明;
3、申请人产品包装部分合同、申请人购置生产设备的部分合同、申请人参与各地展会的部分合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六仁”及“烤”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11236757号“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仁”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原异议人“六仁”品牌宣传使用材料;
3、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抢注的商标的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卢秀云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卷。经核实,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系原异议人长子,授权原异议人使用此商标,且原异议人已将此商标的转让申请递交至商标局。“六仁”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3、原异议人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原异议人“六仁”品牌产品广告宣传使用材料;
5、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抢注的商标的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商标局在第32类可乐、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卢秀云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引证商标一、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且至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六仁烤”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中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六仁”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烤”,二者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乐、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在生产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混淆误认为关联或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证据不足,故其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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