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3940011号“TRINW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7: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40011号“TRINWF”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15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8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原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818046号“TRIN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VI设计方案节选及相关合同;
3、印制有引证商标的员工手册、宣传册、文书合同、宣传短片等;
4、异议人参与活动照片、赞助活动的照片及广告投放合同;
5、异议人网站页面、《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及《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6、异议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异议人举办的学术购车节活动图片;
7、异议人天猫旗舰店建设合同及网店页面、引证商标品牌加盟合同及销售证明;
8、异议人所获得荣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RINW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有着相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外文组成,字形相近,且前四个字母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及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引证商标,异议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940011号“TRINWF”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有其独特的出处和来源,被异议商标是根据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8005104号“千里狼”商标翻译转化而成的英文品牌名,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的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曲柄;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车铃;自行车车架;电动自行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广州市千里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车架;机动自行车;童车;电动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前叉;自行车避震前叉;自行车链条”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广州市宇泰自行车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TRINWF”与引证商标“TRINX”均由外文构成,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并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所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本身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原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818046号“TRIN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VI设计方案节选及相关合同;
3、印制有引证商标的员工手册、宣传册、文书合同、宣传短片等;
4、异议人参与活动照片、赞助活动的照片及广告投放合同;
5、异议人网站页面、《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及《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6、异议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异议人举办的学术购车节活动图片;
7、异议人天猫旗舰店建设合同及网店页面、引证商标品牌加盟合同及销售证明;
8、异议人所获得荣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RINW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有着相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外文组成,字形相近,且前四个字母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及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引证商标,异议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940011号“TRINWF”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有其独特的出处和来源,被异议商标是根据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8005104号“千里狼”商标翻译转化而成的英文品牌名,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的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曲柄;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车铃;自行车车架;电动自行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广州市千里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车架;机动自行车;童车;电动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前叉;自行车避震前叉;自行车链条”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广州市宇泰自行车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TRINWF”与引证商标“TRINX”均由外文构成,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并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所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本身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