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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91938号“奥德莎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6 16: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791938号“奥德莎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45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286124号“ORDE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2871号“ORDES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IPO网站查询的商标情况、原异议人提供的经销合同和授权登记、国药健康(上海)公司经营范围、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状态、英国工商局出具的企业良好存续证明、撤销复审决定书、参展照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和原异议人恶意抢注商标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回执、集团公司产品业务种类及内容介绍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了大量原异议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与报道信息、淘宝销售记录、商标授权委托书、经销商合同、产品账单、参展照片、西班牙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产品图片、产品相关认证证明、英国法院做出的第0-146-16号决定、在先异议裁定、申请人的工商档案及旗下的商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奥德莎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浓肉汁;果肉;蛋粉;牛奶制品;牛奶;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第29类“果酱;蛋;奶及乳制品”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许可书及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的经销合同及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的ORDESA集团旗下产品销往中国的账单、西班牙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英国法院作出的第0-146-16号决定及其中文译文、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登记档案资料和外商投资证明、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ORDESA集团为西班牙知名婴幼儿乳品企业,“奥德莎”作为该集团字号以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ORDESA”的中文音译,其与“ORDESA”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如“BLEVIT”、“DHAVIT”、“ORDESA”、第15301000号图形等,上述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或图形相同,申请人对此未予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的中文音译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9类浓肉汁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上。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和兽药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386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商品上予以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行终3615号二审判决,判决维持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商品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28147号和商评字[2017]第000012814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第29类商品上予以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8)京73行初2549号和(2018)京73行初2548号一审判决,判决维持我局撤销复审决定,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份一审判决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奥德莎”与“ORDESA”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方面有一定区别,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286124号“ORDE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2871号“ORDES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IPO网站查询的商标情况、原异议人提供的经销合同和授权登记、国药健康(上海)公司经营范围、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状态、英国工商局出具的企业良好存续证明、撤销复审决定书、参展照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和原异议人恶意抢注商标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回执、集团公司产品业务种类及内容介绍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了大量原异议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与报道信息、淘宝销售记录、商标授权委托书、经销商合同、产品账单、参展照片、西班牙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产品图片、产品相关认证证明、英国法院做出的第0-146-16号决定、在先异议裁定、申请人的工商档案及旗下的商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奥德莎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浓肉汁;果肉;蛋粉;牛奶制品;牛奶;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第29类“果酱;蛋;奶及乳制品”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许可书及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的经销合同及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的ORDESA集团旗下产品销往中国的账单、西班牙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英国法院作出的第0-146-16号决定及其中文译文、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登记档案资料和外商投资证明、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ORDESA集团为西班牙知名婴幼儿乳品企业,“奥德莎”作为该集团字号以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ORDESA”的中文音译,其与“ORDESA”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如“BLEVIT”、“DHAVIT”、“ORDESA”、第15301000号图形等,上述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或图形相同,申请人对此未予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的中文音译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9类浓肉汁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上。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和兽药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386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商品上予以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行终3615号二审判决,判决维持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商品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28147号和商评字[2017]第000012814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第29类商品上予以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8)京73行初2549号和(2018)京73行初2548号一审判决,判决维持我局撤销复审决定,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份一审判决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奥德莎”与“ORDESA”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方面有一定区别,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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