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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11452号“蓝精灵”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6 16:02 阅读(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5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23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077259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蓝精灵”是原异议人创作的知名作品人物名称,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相关公众了解和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其知名作品名称和人物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蓝精灵”系列卡通人物作品名称高度近似,申请人系明知“蓝精灵”作品及“蓝精灵”角色名称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卡通形象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注册证明及中文摘译;原异议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档案;《蓝精灵儿童杂志》、《蓝精灵环游世界》及《蓝精灵》系列儿童漫画复印件;媒体对“蓝精灵”的宣传和报道情况;原异议人其他裁定书;申请人公司股东刘文树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等证据。
  原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蓝精灵》作为电影名称或角色名称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所属的食品行业与《蓝精灵》电影行业之间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蓝精灵”牌咖啡与电影《蓝精灵》出自同一主体。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蓝精灵”是其在先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属基于经营需要,是申请人正当的品牌建设之举,并无摹仿、抄袭之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也不具有任何的不良影响。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蓝精灵”,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另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汉字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对作品名称和形象所享有的著作权,虽然原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及著作权证转让协议等证据可证明异议人对蓝精灵系列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但该权利并不包括“蓝精灵”文字本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911452号“蓝精灵”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字体经过设计,具有较强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从视觉效果上即可有效区分上述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蓝精灵》作为电影名称或角色名称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所属的食品行业与《蓝精灵》电影行业之间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蓝精灵”牌咖啡与电影《蓝精灵》出自同一主体。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蓝精灵”是其在先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属基于经营需要,是申请人正当的品牌建设之举,并无摹仿、抄袭之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也不具有任何的不良影响。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联营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及发票;《茶品检验报告》;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与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档案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上海蓝精灵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2017年5月19日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18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2019年4月8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刘文树。
  二、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8月21日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587期《商标公告》上。
  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蓝精灵”,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商品化权的理由,我局认为,首先,“蓝精灵”作为漫画作品名称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独立于漫画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次,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也应当结合“蓝精灵”系列动画作品所属的行业及可能会衍生出的关联产业等因素进行认定,否则将导致权益人对特定资源的不正当垄断。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不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该项权益受损。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