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6 16: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34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4549627号“sha mo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基础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人名下的“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的状态为申请撤回,且原异议人已经撤回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骆驼”商标宣传使用的知名度证据资料、被异议商标持续使用的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4549628号“sha mo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47566号“sha mo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交了淘宝店铺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刘燕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4549627号“SHA MO CAMEL及图”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2类“吊床、绳索、帐篷、蒙古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帐篷、蒙古包”等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为风格化的骆驼图形,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蒙古包、吊床、帐篷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的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吊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已被我局编号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99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引证商标三由厦门龙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2类网商品上。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3、原异议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提交撤回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后因该异议申请已作出审查决定,我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人,亦无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为该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援引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不适格,且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对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2类蒙古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结论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结果,并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因素,被异议商标在蒙古包、吊床、帐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4549627号“sha mo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基础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人名下的“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的状态为申请撤回,且原异议人已经撤回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骆驼”商标宣传使用的知名度证据资料、被异议商标持续使用的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4549628号“sha mo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47566号“sha mo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交了淘宝店铺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刘燕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4549627号“SHA MO CAMEL及图”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2类“吊床、绳索、帐篷、蒙古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帐篷、蒙古包”等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为风格化的骆驼图形,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蒙古包、吊床、帐篷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的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吊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已被我局编号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99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引证商标三由厦门龙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2类网商品上。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3、原异议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提交撤回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后因该异议申请已作出审查决定,我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人,亦无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为该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援引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不适格,且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对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2类蒙古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结论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结果,并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因素,被异议商标在蒙古包、吊床、帐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