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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82131号“布兰特 B de blanche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6 16: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3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524873号“Blanch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80761号“Blanch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43948号“BLANCH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恶意申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被异议人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布兰特 B de blanche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43948号“BLANCHE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24873号、第980761号“BLANCHE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整体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且经过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商标的商誉可以延续至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京东”、“天猫”等网络平台的店铺情况;
  2、申请人开设实体店铺情况;
  3、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网站建设合同;
  4、申请人宣传短片及赞助活动视频;
  5、申请人名下商标及酒庄分布图;
  6、“布兰特”商标网络销售情况;
  7、第11453431号“布兰特”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白兰地、米酒、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日,期满未续展注册,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布兰特 B de blanche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Blanchet”、引证商标三文字“BLANCHE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特别是葡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