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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42778号“咪咕CC MIGU C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5 15:02 阅读()
第31242778号“咪咕CC MIGU C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42778号“咪咕CC MIGU C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4538号“咪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关联企业,双方已达成共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引证商标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多件“咪咕**”商标已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咪咕”商标达成并存,应保持评审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717825、18745327号“咪咕”商标,第27187944号“米古科技”商标,第27924160号“咪古”商标,第23320297号“MIUC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咪咕”商标创意思路;2、《并存同意书》;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4、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2、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其在《同意书》中称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咪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眼镜、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存在关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应不致损害在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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