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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38787号“Twitt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5 14:4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5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0238787号“Twitt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35、38、41、45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的第11214650号、第6343572号、第6343574号、第6343573号、第11214651号、第7401633A号、第7401633号“TWI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TWITTER”商标由原异议人在先在中国申请注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为通过在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TWITTER"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第3类高度关联的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四、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TWITTER”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领域内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经查,在除被异议商标所在第3类外,申请人还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了与原异议人在先“TWITTER”商标及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摹仿、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官网相关介绍;
  3、原异议人"TWITTER"商标相关宣传报道证据材料;
  4、"TWITTER"百度、必应搜索结果;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6、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档案;
  7、其他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WITTER”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剂;洗洁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43573号“TWITTER”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5类“在线交友服务; 通过在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一定区别,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通过在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的“TWITTER”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紧密联系。双方商标的英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及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关联企业及品牌专门进行创作和设计的,在第3类为申请人最先独创的品牌,经申请人的精心运营和广泛使用,已在国内服饰销售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合法在先的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所指定的经营领域与不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标权。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致力发展的品牌,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复审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异议人对此不予认可。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TWITTER”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类似商品上,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当抢注,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余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电子通讯服务等服务、第41类提供在线刊物(非下载),即用户自定义内容的网络日志等服务、第45类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第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提异议理由及意见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通讯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刊物(非下载),即用户自定义内容的网络日志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通过在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在内容、消费场所、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引证商标四知名的通过在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缺乏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及行业上在先使用了“TWITTER”商号和未注册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