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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4425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5 14:4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4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833657号“西牛及图”商标、第10038447号图形商标、第1190512号“西牛及图”商标、第4259750号“犀牛”商标、第3769547号“金犀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和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由“犀牛”轮廓图形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犀牛”为生物界真实存在的物种,任何人都有权将其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并且,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标识获准注册。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质证据的复印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06月27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注册审查,在第18类“手杖、宠物服装、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用具(皮件)”、“马具”、“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原异议人所有。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20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PRADA”、“YSL”、“COACH”、“京东急贩”等与他人国际国内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我局查明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准予注册的“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外观、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均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五“金犀牛”所指定动物均为犀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20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PRADA”、“YSL”、“COACH”、“京东急贩”等与他人国际国内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称其有权将“犀牛”形象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不足以成为证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马具”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833657号“西牛及图”商标、第10038447号图形商标、第1190512号“西牛及图”商标、第4259750号“犀牛”商标、第3769547号“金犀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和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由“犀牛”轮廓图形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犀牛”为生物界真实存在的物种,任何人都有权将其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并且,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标识获准注册。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质证据的复印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06月27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注册审查,在第18类“手杖、宠物服装、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用具(皮件)”、“马具”、“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原异议人所有。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20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PRADA”、“YSL”、“COACH”、“京东急贩”等与他人国际国内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我局查明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准予注册的“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外观、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均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五“金犀牛”所指定动物均为犀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20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PRADA”、“YSL”、“COACH”、“京东急贩”等与他人国际国内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称其有权将“犀牛”形象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不足以成为证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马具”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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