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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复议案件分析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因

发布于 2020-01-08 13:57 阅读(

近期,笔者所在部门连续收到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为此,笔者统计了2017年上半年所有此类型的行政复议案件。今年以来,共有61个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对84件商标异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复议机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最终维持商标局决定71件,撤销商标局决定2件,复议人主动撤回11件。从行政复议决定看,复议机关基本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说明复议机关对于商标异议申请形式审查标准的理解与商标局基本保持一致,即一件可受理的异议申请应当具备:1.填写正确的异议申请书;2.明确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3.身份证明文件;4.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还需要异议人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5.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缴费。

对于84件行政复议案件,笔者又对于不予受理原因进行了统计,其中73件主体资格不符,1件缺乏明确的异议理由(同时也有主体资格不符问题),3件未按规定缴纳规费,8件超期申请。从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因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而被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占总数的86.75%,其他几项原因合计占13.25%。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是证明异议人有资格提出异议申请的必备文件。现行《商标法》规定了在以相对条款主张权利时,只有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异议程序,就是说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就是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或者是与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现行《商标法》实施已有三年多时间,至今仍有如此之多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异议申请,确实让笔者很意外。

为了进一步研究主体资格不符原因不予受理的异议申请在总量中所占比重,以及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笔者又对2016年至2017年6月所有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案件进行了统计和分类,具体如下:

2016年至2017年6月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案件总计2078件,其中因主体资格不符合条件而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1161件,占总量的55.87%;因缺乏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32件,占总量的1.54%;因未按要求补正而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142件,占总量的6.83%;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260件,占总量的12.51%;因未按规定缴纳规费原因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73件,占总量的3.51%;因主动撤回异议或撤回商标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237件,占总量的11.41%;因其他原因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173件,占总量的8.33%。

从上图可以看出因主体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而被不予受理的异议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所占比重都是最多,除此之外其他各类原因所占比重较小。下面,笔者对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一一进行分析:

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原因分析

新《商标法》为了缩短商标授权确权周期,对异议程序做了较大修订:为了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利延迟商标申请人获得商标授权时间,新法增加了以相对理由启动程序的主体资格限制,即在以相对条款主张权利时,只有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异议程序。但从近两年数据看来,目前仍有绝大多数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案件系因主体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而被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有必要给予高度关注,于是查阅了大量案卷,通过归纳和梳理后,发现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第一,部分异议人不明确何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从收集的案件中可以发现,部分异议人申请人并不明确何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甚至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与身份证明文件混为一谈,不了解什么证据才算是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要想弄清楚何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我们先来看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手续不齐备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商标局不予受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明确规定应分别提交“身份证明”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表明主体资格不等于身份证明。2.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是异议人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必要文件,缺少则会导致异议申请被不予受理。3.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即是能够确认异议人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文件。

知道了何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我们再来看看具体提交什么样的材料才算是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在实践中,在先权利主要包括在先商标专用权、在先商标使用权、字号权、姓名权、著作权等,那么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就可以是在中国注册的在先商标注册证、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明(如广告、宣传册等明确载有商标和使用主体的文件)、载有公司成立日期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或护照、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这些就属于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类似的证明材料还有很多,不再列举。

顺便说一句,既然是在先权利,那就要明确一点,取得该权利的时间必须要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这点很重要,如果时间节点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就不能称之为在先权利。

接下来,我们也说说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并非漫无边际,而是基于在先权利产生,只是利害关系人并非在先权利的直接权利人,而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而与在先权利产生了特定的连接的权利主体。一般认为,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等。如某母公司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其子公司就可以视为利害关系人,在此种情况下,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就可以是母公司的在先商标注册证以及能够证明母公司与子公司有关联的公司登记材料的合并在内的能形成证据链的文件的组合。至于各个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具体是什么,还需要依靠实践经验和个案证据来判断,本文不再讨论。

而对于提供到什么程度的使用证据才是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部分异议人还是很不确定。其实在异议申请形式审查中仅需要在先权利的少量证据和在先权利归属于异议人的证据即可认定为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在确保该异议申请被受理后,异议人完全可以在三个月补充期限内在提交大量的在先权利证据来提高在异议实质审查中得到支持的几率。

第二,部分异议人误认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可补充提交。

笔者还发现,因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而被不予受理的异议案件中,有一部分申请书中都有这么一句话:“因时间紧迫,具体材料将在补充材料中提供”。在部分因此提请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申请人还不以为然,“我们在后期的补充材料中明明提交了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局还是给不予受理了”。殊不知,超过法定异议期限补充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也是不被认可的。

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应当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不属于可以在提交异议申请后三个月内补充的证据材料。《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充证据材料是建立在异议申请基本手续齐备、符合受理条件的基础上,证据补充与否并不影响异议是否受理的决定,而只可能影响后续的异议实审结论。而且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是异议申请的基本手续,缺少将依法不予受理。

商标异议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给予异议人权利救济的机会,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现行《商标法》增加了以相对条款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限制,旨在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利,也是为了保护被异议人顺利获得商标授权的权利。三个月的异议期已经给予异议人充分的时间去准备材料主张权利,如果允许在补充材料中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那就意味着将异议期自异议人第一次提交异议申请后又延长了三个月,这对于被异议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是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部分异议人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理解有误。

还有一部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案件系异议人对于法律条款理解有误,多见的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作为法律依据主张其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该法条是关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规定,属于禁用条款,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序良俗,其规范对象是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其中第(七)项主要适用于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第(八)项主要适用于可能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与商标是否与其他商标近似无关。

商标局在异议形式审查中有义务对异议理由进行初步判断。不仅仅以异议人在申请书或理由书中所罗列的法律条款为依据,而是需要根据异议人陈述的事实来初步判断其对条款的适用是否正确。如果申请人是主张在先私权利,那么即使其在申请书中明示法律依据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商标局在受理阶段也应按照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标准予以审查,若材料不齐备,依然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因其他原因被不予受理异议案件分析

除因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而被不予受理之外,还有一些异议案件因其他原因被不予受理,此类情况问题也都清晰明了,数量不多,所占比重也较小。

第一,缺乏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近两年,因缺乏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32件,占总量的1.54%。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据此可见,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件可受理异议案件的必要条件。此类型异议案件也多数由于异议人认为可补充提供而导致不予受理。

第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260件,占总量的12.51%,在所有不予受理异议案件中排名第二位。

对于此类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提前申请;二是超期申请。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有部分异议人对于法定异议期限理解有误。法定异议期限是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是从初审公告的第二天起算,并非当天。例如:某商标初审公告期为2017年3月6日,那么该商标法定异议期限则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在此时间段之外提出异议申请的,均会被不予受理。

第三, 未按规定缴纳规费。

因此种原因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73件,占总量的3.51%。此种情况多发生于异议人自行申请,他们以为商标局会通知其如何缴费、什么时间缴费、去哪里缴费。对于此种情况,其实只要异议人在下载异议申请书中看一下“中国商标网”的《申请指南》,其中《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第四部分《商标异议缴费》明确登载了缴费的详细内容,完全可以避免此种情况发生。

第四,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或者被异议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因主动撤回异议或撤回商标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237件,占总量的11.41%,在所有不予受理异议案件中排名第三位。

由于异议程序时间相对较长,一般需要一年至一年半左右,部分异议案件当事人为了缩短异议时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异议人,由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或者由被异议人撤回注册申请,从而不在构成异议人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顺利解决争议,从而获得商标授权。

第五,未按要求补正。

因未按要求补正而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142件,占总量的6.83%。此种情况多为异议人申请材料有瑕疵,商标局给予其一次补正的机会,而异议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没能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其他原因。

因其他原因被不予受理的数量为173件,占总量的8.33%。此类型一般为"异议申请缺少异议人身份证明;异议人明确表示放弃该商标异议申请;异议人对同一件商标以相同理由重复递交异议申请;外国申请人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未按规定使用中文;异议申请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等。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案件主要是由于异议人对于异议申请相关文件理解不到位以及异议人疏忽大意导致准备材料不准确两方面原因导致,异议人必须要给予高度重视,绝对要避免出现因文件提交不全而错失这一重要的权利救济机会。异议程序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重要救济途径,合格的异议申请材料是启动异议程序的钥匙,是异议人在利用异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敲门砖,只有提交了适格的申请文件,才能及时启动异议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