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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1-08 11:08 阅读()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涉及到对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审查。通常企业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构成了本条款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且一旦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商标被许可、转让给他人,势必会存在商标与其所有人、使用人名义不符的情况,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提倡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
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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