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吸收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3: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7211295号“吸收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吸收宝”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4185131号“吸收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失禁用尿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836961号“吸收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容易使公众产生联想,造成误买误购,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章第四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两件引证商标注册证;
  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产品外观照片、吸收宝系列产品在超市及商场上架陈列照片;
  3、产品出口报关单、产品销售合同、网络销售评价截图;
  4、电视广告投放协议、广告宣传资料、地铁广告照片、申请人举办活动的宣传资料、公众号宣传资料、参展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6、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资料;
  7、荣誉证据及申请人专利情况统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资质证书;
  8、2015-2017生活用纸行业报告;
  9、产品宣传册资料、生产车间、生产线照片;
  10、网络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垫;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净化剂;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裤;失禁用衣;失禁用吸收裤”商品上。
  2、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卫生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裤;失禁用衣;失禁用吸收裤”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卫生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净化剂”其余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垫”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两件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净化剂”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引证商标一、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来源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如上所述,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净化剂”商品上使用“吸收宝”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裤;失禁用衣;失禁用吸收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