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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3: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3625403号“华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教育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设计了商标图案及“华泰”中文的字体,并申请注册了第12966943号“华泰教育培训学校及图”商标、第21148847号“华泰教育HUATAI EDUCATION 华泰教育培训学校及图”商标、第33635476号“华泰教育 HUATAI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IS(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及推广物料设计服务项目协议书;
  2、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3、申请人资质材料及荣誉证据;
  4、校区及申请人活动照片及华泰学友期刊照片;
  5、宣传册及宣传图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动物训练”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动物训练”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申请人称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对应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为自制证据,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华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教育;培训”等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