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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EE a sense for innovati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1:14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30440号“IEE a sense for innovat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60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网络查询,未查询到复审商标的使用资料,请求撤销其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
  1. IEE S.A.官网对公司发展历程、组织架构及部分产品的介绍;
  2. 2016年IEE S.A.中国公司10周年庆媒体报道及相关照片;
  3. 2014年车讯网关于中国汽车安全技术发展国际论坛的报道;
  4. 2016-2017年,新浪汽车、汽车之友、新航线汽车生活网等媒体对IEE高层的采访报道;
  5. 安全带警示系统的组成(论文);
  6. 2016年中国汽车工程学会年会暨展览会参展申请材料、宣传横幅、现场照片等;
  7. 2017年第七届中国国际新能源汽车论坛银牌赞助商企业介绍、付款通知书、宣传材料、现场照片等;
  8. 2018年第八届中国国际新能源汽车论坛展台赞助合同;
  9. 2015-2018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东风李尔泰极爱思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重力感应器的发票与产品照片;
  10. 2015-2018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东风李尔泰极爱思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11. 2016-2017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关于行李盖自动感应开启系统的合同、发票与产品照片;
  12. 2016-2017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关于乘员传感器总成等商品签订的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
  13. 2016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全兴工业有限公司关于SBR(安全带提醒装置,型号:SBR 4A28-1B0-0519-0)的合同、发票;
  14. 2017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金卡分公司关于防尾随设备签订的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等;
  15. 2017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李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关于X540L-乘员检测传感器-排乘客ods垫重量的合同;
  16. 为路虎等品牌生产的感应器产品照片;
  17. 2016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关于电动背门脚踢传感器总成开发技术协议及相应产品2016-2017年销售发票及产品照片;
  18. 2017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关于-DAVID 项目SBR(安全带提醒装置乘员探测系统)开发的合同及研究成果产品照片;
  19. 2015-2017年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特耐王叶枫包装(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材料协议、保密协议、包装图样、包装照片等;
  20. IEE S.A.公司与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07年1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和工艺技术服务以及与之有关的研究和设计服务;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8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2017年5月23日“新航线专访IEE”资料显示,被申请人“致力于车载安全警示系统,乘务分类等尖端科技领域,带来了创新的电池加热技术以及车外雷达等自动安驾驶安全技术”;证据18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开发乘员探测传感器,该证据有发票及图片佐证;证据19特耐王叶枫包装(天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包装材料”项目中有关技术开发等事项的保密协议,该证据有发票及图片佐证。上述媒体报道资料与合同及发票均体现了复审商标,且时间均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可表明被申请人在“技术开发”相关项目上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及行为,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技术开发”相关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科学和工艺技术服务以及与之有关的研究和设计服务;工业分析和研究服务,特别是车辆安全用的与感觉技术或编码设备有关的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鉴定(工程师事务);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和开发;电致发光系统设计,尤其是车辆用的;机械研究;材料试验;计算机软件编制(设计)、安装、维护、更新”服务与“技术开发”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技术开发”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服务,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述复审服务无关,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科学和工艺技术服务以及与之有关的研究和设计服务;工业分析和研究服务,特别是车辆安全用的与感觉技术或编码设备有关的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鉴定(工程师事务);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系统设计和开发;电致发光系统设计,尤其是车辆用的;机械研究;材料试验;计算机软件编制(设计)、安装、维护、更新”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G930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