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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宝”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1: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8319574号“亿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935号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一直都有在使用,从而提供了简单的一些使用证据证明,但未曾想该使用证据材料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一直都在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将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福建省南安市亿宝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霓虹灯广告牌;霓虹灯;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动开门器;灭火器;眼镜;闪光信号灯;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计算机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福建省亿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一项商品上的注册。
  二、经查,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2份产品送货单、2份恒松广告制作送货单等作为主要证据。
  三、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并未向我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计算机”一项商品。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送货单、广告制作送货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具有公信力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一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319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