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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56034号“好日来TOPLIF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1: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9256034号“好日来TOPLIF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89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银行”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3、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深圳市好日来品牌创意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及深圳市好日来品牌创意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标识牌采购及安装、酒店导示系统委托制作及安装、酒店皮革皮具设计、酒店皮具及印刷品采购、印刷品制作的合同及发票;
3、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
4、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购货单、采购订单;
5、深圳市好日来品牌创意艺术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红河水乡项目策划服务合同、标识设计合同及以上合同对应发票;
6、申请人收据;
7、申请人举办会议的会议室租赁合同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深圳市好日来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资本投资、票据交换(金融)、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贸易清算(金融)、募集慈善基金、担保、经纪、保险”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银行”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被许可使用人深圳市好日来品牌创意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6、7,或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缺乏关联性,或非为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手写单据,缺乏公信力。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以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银行”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3、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深圳市好日来品牌创意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及深圳市好日来品牌创意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标识牌采购及安装、酒店导示系统委托制作及安装、酒店皮革皮具设计、酒店皮具及印刷品采购、印刷品制作的合同及发票;
3、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
4、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购货单、采购订单;
5、深圳市好日来品牌创意艺术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红河水乡项目策划服务合同、标识设计合同及以上合同对应发票;
6、申请人收据;
7、申请人举办会议的会议室租赁合同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深圳市好日来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资本投资、票据交换(金融)、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贸易清算(金融)、募集慈善基金、担保、经纪、保险”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银行”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被许可使用人深圳市好日来品牌创意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6、7,或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缺乏关联性,或非为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手写单据,缺乏公信力。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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