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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03112号“APR”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9 10:5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3112号“AP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498735号“艾普瑞AP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未收到共存事宜的相关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PR”与引证商标英文“APR”一致,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品(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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