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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茑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2: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0140831号“茑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茑屋”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10830568号“蔦屋書店”商标、第17130355号“蔦屋家電”商标、第23206951号“蔦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78628号“蔦屋書店”商标、第10830564号“蔦屋書店”商标、第10830567号“蔦屋書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理人、代表人或与申请人有其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且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及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网站截图、相关微博资料、微信公众号文章、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经公证的电视台报道资料;
  2、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3、在先案件判决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具备认定引证商标四至六为驰名商标的资格。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善意使用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唯品会电商平台销售资料;
  2、销售额图片;
  3、淘宝网销售材料;
  4、PPT产品宣传资料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判决书、微信公众号文章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六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胶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杂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照相器材修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照相器材修理”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遵循按需保护的原则。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蔦屋書店”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书店”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