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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豪智选酒店Jing Hao Zhi Xuan Hotel”商标无效

发布于 2020-02-19 12: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15794579号“景豪智选酒店Jing Hao Zhi Xuan Ho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长期使用已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第8602644号“智选”商标、第8602642号“智选假日酒店”商标、第13646023号“智选假日HOLIDAY INN 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商标及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年报节选及翻译;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所属“洲际酒店集团”中国业务宣传册;4、洲际酒店集团网站、携程网站上关于申请人智选假日酒店的介绍;5、关于“智选假日酒店”、“HOLIDAY INN EXPRESS”系列商标的部分许可合同备案公告;6、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的部分排期表、印刷品、视频广告截图;7、申请人集团参加公益活动的媒体报道;8、申请人集团所获奖项列表;9、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假日酒店”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及有关文献;10、媒体对“智选假日酒店(原快捷假日酒店)”的部分报道;11、关于“假日酒店”系列商标的复函(公证件);12、中国旅游饭店行业协会编写的《中国饭店集团化发展蓝皮书(2013)》;13、华通明略对申请人酒店集团的研究介绍;1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5、互联网上关于“景豪智选酒店”的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景豪智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智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