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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44474号“VVaivb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4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5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万宝”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75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704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6848号“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372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5471号“萬寳牌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3854号“萬寳牌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916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33908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245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41717号“萬寳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85233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197491号“万宝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申请人恶意登记与原异议人相同的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VAIVBAO”指定使用于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5702号“万宝”商标、第645577号“万宝”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擦洗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5704号、第3433722号“WANBA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真空吸尘器;动物剪毛机;电动开罐器;非手工操作胡椒研磨器;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字形相近,整体差异较小,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商号相同,处于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WANBAO”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表现形式都极为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的产源等产生误认。而申请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944474号“VVAIVBA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无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能成为阻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3、与本案相关的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2、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3月27日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真空吸尘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干洗机;绞肉机(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熨衣机”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22日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洗碗机;洗衣机;面包机;贴标机;干洗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冰箱;电饭煲;空气调节设备;灯;电吹风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至十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商品之间关联性极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八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万宝”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75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704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6848号“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372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5471号“萬寳牌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3854号“萬寳牌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916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33908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245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41717号“萬寳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85233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197491号“万宝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申请人恶意登记与原异议人相同的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VAIVBAO”指定使用于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5702号“万宝”商标、第645577号“万宝”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擦洗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5704号、第3433722号“WANBA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真空吸尘器;动物剪毛机;电动开罐器;非手工操作胡椒研磨器;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字形相近,整体差异较小,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商号相同,处于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WANBAO”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表现形式都极为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的产源等产生误认。而申请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944474号“VVAIVBA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无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能成为阻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3、与本案相关的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2、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3月27日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真空吸尘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干洗机;绞肉机(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熨衣机”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22日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洗碗机;洗衣机;面包机;贴标机;干洗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冰箱;电饭煲;空气调节设备;灯;电吹风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至十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商品之间关联性极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八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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