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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SC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5: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8434645号“CES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53155号“CISCO”商标、第5605135号“CI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必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奖项、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排名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打印件、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相关判决及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百度搜索资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
  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