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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师美景HUASHIMEIJI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5: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7630558号“华师美景HUASHIMEIJ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441853号“华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相关裁定;
3.合作办学协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华师美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华师”,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学校(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在类似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441853号“华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相关裁定;
3.合作办学协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华师美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华师”,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学校(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在类似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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