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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INOLAS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5: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0445987号“AMINOLA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AMINOLASE”商标完全相同,二者产品同属于第5类的医用产品。经调研,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为康虹、将中华二人,这二人也是瑞雅利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圣元康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控制人和股东,三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瑞雅利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圣元康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曾经为本案申请人商标医用产品的公司的中国区域代理经销商,显然作为上述两公司的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及其核定的医用产品,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属于抢注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的“AMINOLASE”商标产品简介;
3、申请人在美国首先使用“AMINOLASE”商标证及翻译件;
4、“AMINOLASE”商标产品的推广与经销授权书及翻译件;
5、“AMINOLASE”产品宣传推广合同;
6、“AMINOLASE”商标产品国内宣传资料;
7、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瑞雅利文商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圣元康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经销代理、业务往来关系的媒体报道;
8、产品销售的发票;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注册情况统计等(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构成要件要求申请人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基于委托或其他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并不经授权抢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两家关联公司是其在中国的合作伙伴和经销商,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AMINOLASE”商标。故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知晓申请人对“AMINOLASE”的所有和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得注册的情形。
二、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未涉及“AMINOLASE”商标,故整体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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