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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5: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0日对第10819753号“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的第9735964号“FE金典牙医”商标、第1624365号“FE”商标、第3812391号“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多次产品采购的代理关系,是申请人“FE”系列牙膏产品的代理经销商,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必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证、国家级火炬项目证书、最早使用的销售合同、发票;
  2、获奖情况;
  3、被申请人企业及关联企业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09-2011年期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
  4、客人满意度表、销售合同、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等(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以来都在21类牙刷商品上在使用,本次申请答辩附带大量使用证据,例如市场
上销售牙刷商品复印件、生产加工委托书和授权书等等,申请人所列举的证据多为引证商标使用证据,不是驰名商标,不能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生产加工委托书;
  2、授权委托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代理商关系及驰名程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3年7月21日,本案申请日为2019年1月10日,争议商标注册日距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已超过法定的5年时限,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条款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