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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iphon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5: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9397995号“paiph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9849号“IPHONE”商标、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第8640547号“iPhone”商标、国际注册第923726号“i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iPhone”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网络和期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2、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
  3、Thomsa R.La Perle所作的《宣誓书》;
  4、申请人2009-2016年度的10-K财政报表和2013年的10-Q季度报表;
  5、申请人开设的Apple Store零售店列表、申请人天猫旗舰店网页信息;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等;
  9、“IPHONE”于爱词霸的查询结果;
  10、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7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电话机、计算机、动画片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八百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Z博士”、“英皇米奇”、“ptx”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paiphone”构成,与引证商标四“iPhon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核定使用在动画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Z博士”、“英皇米奇”、“ptx”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八百八十余件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