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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珀”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4: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2651966号“宝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LANCPAIN(宝珀)”是世界最古老的手表品牌,享有世界名表的美誉,申请人商标及其手表产品在中国市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是使用在表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45182号“BLANC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990号“BLANC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54362号“BLANC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17603号“宝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曾注册“宝珀”商标,因未使用已被撤销,说明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不断重复注册并抄袭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有关申请人及产品介绍复印件;2、部分商标注册证及注册清单复印件;3、申请人在部分媒体的广告复印件;4、申请人店面地址信息及照片复印件;5、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6、申请人宣传广告计划、杂志广告和相关介绍文章;7、申请人在中国产品宣传手册;8、“BLANCPAIN(宝珀)”商标国图检索报告;9、部分裁定书;10、被申请人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太阳镜;眼镜盒;矫正透镜(光学);擦眼镜布;光学玻璃;眼镜链;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和教育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在第9类“光学装置及仪器,尤其是眼镜,太阳镜,放大镜,智能眼镜”等商品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四已经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者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眼镜链;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光学装置及仪器,尤其是眼镜,太阳镜,放大镜,智能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的“宝珀”和“BLANCPAIN”商标均无常用含义,属于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的标识,并且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对应中文“宝珀”文字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