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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78741号“妙灵舒MIAOLINGSH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4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8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是全球著名的日用消费品企业,在中国,其“妙而舒”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应受到更强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2125272号“妙而舒”商标、第13119612号“妙而舒”商标、第671765号“妙而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鉴于异议人“妙而舒”商标的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必然会导致他人仿效这种恶意注册、“搭名牌”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简介;关于异议人“妙而舒”纸尿裤的销售额、销售量等的统计数据;关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AOLINGSHU妙灵舒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125272号、第13119612号、第671765号“妙而舒”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妙灵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妙而舒”仅差一字,在读音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178741号“MIAOLINGSHU妙灵舒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使用至今,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若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计量的损失。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公众号推送文章截图;销售妙灵舒产品的截图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提交了审计报告复印件、关税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并于2017年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和塞璐路制的餐巾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妙灵舒”、英文“MIAOLINGSHU”及图形构成,其中中文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是全球著名的日用消费品企业,在中国,其“妙而舒”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应受到更强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2125272号“妙而舒”商标、第13119612号“妙而舒”商标、第671765号“妙而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鉴于异议人“妙而舒”商标的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必然会导致他人仿效这种恶意注册、“搭名牌”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简介;关于异议人“妙而舒”纸尿裤的销售额、销售量等的统计数据;关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AOLINGSHU妙灵舒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125272号、第13119612号、第671765号“妙而舒”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妙灵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妙而舒”仅差一字,在读音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178741号“MIAOLINGSHU妙灵舒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使用至今,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若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计量的损失。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公众号推送文章截图;销售妙灵舒产品的截图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提交了审计报告复印件、关税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并于2017年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和塞璐路制的餐巾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妙灵舒”、英文“MIAOLINGSHU”及图形构成,其中中文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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